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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皇帝在开始执行皇权前,须作如下宣誓:“朕郑重声明,朕定当不负帝国人民的委托,忠实执行帝国皇帝责权,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一,皇帝名义上为帝国军队和奉调为帝国服现役的各省民团的最高军事指挥,并授权帝国总理行使帝国最高军事指挥权。皇帝有权对危害帝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二,皇帝有权接见大使和公使,任免帝国的总理,以及授予或剥夺帝国公民贵族爵位。三,皇帝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表示赞成。四,皇帝有权为每个省委任参议员一名,以及委任临时参议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议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选举结束时期满……”
“第三款,在非常情况下,皇帝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
“第四款,皇帝不受司法管辖,亦不得被弹劾;但其经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认定的,违宪及叛国的言行不被视为有效……”
“第五款,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皇帝不再行使超越本宪法第二条规定之外的权力……”
关于帝国皇帝这条,其他委员并没有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因为既然主旨可以确定,则细枝末节的问题也不复为严重障碍。令人遗憾的是,很多时候,政治家们有意无意地把精力集中在表面上的琐碎事态,却忌讳讨论问题的根源,无知之外,更多地则是趋利避害的经济人本性使然。没有实力的支撑,再完美的变革方案都会像早春的雨雾那样空淡无力。
接下来的两条,也是行政方面极其关键的两条,乃是文易亲自执笔所作:“第三条,帝国总理。第一款,一,总理大臣行使帝国行政权。二,总理大臣由皇帝任命和罢免。三,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帝国公民者,概不得成为总理大臣;凡年龄不满三十五岁、在帝国境内居住不满十五年者,也不得成为总理大臣。四,总理大臣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我郑重声明,我定当忠于帝国,切实执行总理职责,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一,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行政部门长官,各省省长,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二、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军种大臣及帝国各将官。三,总理大臣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帝国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帝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理大臣、法院或各部部长……”
“第三款,总理大臣应经常向国会报告帝国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
“第四款,总理大臣应每年度国会召开后三日内向国会提交年度施政咨文。当国会两院均拒绝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应修改内容再次提交。国会在当年度国会召开一月内未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必须辞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但国会未经表决该咨文即行休会的,不在此限。总理大臣和帝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
“第五款,总理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会休会期,皇帝可即行任命总理大臣,但国会复会后,其施政咨文应至少在国会两院之中的一院通过。总理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会开会期,由参议员提名三名以上候选人,交皇帝任命,作为临时总理大臣,任期至本届国会改选为止……”
“第四条,帝国国会。第一款,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由皇帝让渡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帝国国会。”
“第二款,一,众议院由全国每五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个省的选举人须具备该省省议会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二,凡年龄不满二十五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五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三,众议员名额应按各省的公民比例进行分配。各省公民数量,按帝国纳税户口予以确定。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帝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和此后每十年,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十万人选出的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一名,但每省至少须有一名众议员;在进行上述人口统计以前,各省公民数量暂以光绪十四年,即西元一八八八年人口资料为准。四,任何一省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在该省发布选举令,以选出众议员填补此项缺额。五,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员,唯众议院有弹劾权……”
“第三款,一,帝国参议院由每省省议会选出两名和帝国皇帝指定一名该省参议员组成。选举产生的参议员任期十年,皇帝任命的参议员任期五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二,选举产生的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应即抽签分为人数完全相等的二个组。第一组参议员席位在第五年年终空出,第二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十年年终空出,以便每五年得改选半数的参议员。皇帝在任何一省省议会休会期间,如参议员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缺额时,该省在省议会下次集会填补此项缺额前,得任命临时参议员。三,凡年龄不满三十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十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四,唯参议院有审判弹劾案之权。为此目的而开庭时,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人数(不含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被定罪。五,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帝国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诉、审理、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一,举行参议员和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在各省由该省议会规定。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改变这类规定。二,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行规定日期,会议在公历第一个法定工作日开始,到农历最后一个法定工作日之前休会……”
“第五款,一,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得逐日延期开会,并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二,参众两院得规定本院议事规则,惩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经三分之二议员的同意开除议员。三,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录,并随时公布,但它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如出席议员中有五分之一的人提出要求,亦应载入本院议事录中。四,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也不得迁移到两院举行集会以外的其他任何地点……”
“第六款,一,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由法律确定,从帝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他们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进行的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二,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担任在此期间设置或增薪的帝国管辖下的任何文官职务。凡在帝国下供职者,在继续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一院议员……”
“第七款,一,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赞同。二,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在成为法律前须送交帝国皇帝。皇帝如批准该议案,应即签署;如不批准,则应将该议案连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录并进行复议。如亦经复议后,该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通过该议案,则将该议案连同反对意见一起送交另一议院,该院同样地进行复议,如亦经该院三分之二议员赞同,该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议事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皇帝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未经皇帝退回,该议案如同皇帝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而使该议案不能退回,在此种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三,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须送交帝国皇帝。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必须由皇帝批准后方可生效;如皇帝不批准,则必须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重新通过后生效……”
“第八款,国会有权:一,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以偿付国债和规划帝国防务与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种税收、关税与国产税应全国统一;二,以帝国之信用借款;三,管理同外国的、各省之间的和同各藩属国家的贸易;四,制定帝国统一的历法和国民条例;五,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六,规定有关伪造帝国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罚条例;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八,设立帝国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九,界定和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十,宣战,制定关于俘获物的条例;十一,招募军队并供给军需,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十二,制定统辖和管理军队的条例;十三,规定征召民团,以执行帝国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十四,规定民团的组织、装备和纪律,规定用来为帝国服役的那些民团的统辖事宜,但民团军官的任命和按国会规定纪律训练民团的权力,由帝国政府行使;十五,对于由经国会批准和相关省议会同意而成为帝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在一切事项中都行使专有立法权;对于经省议会同意,由帝国在该省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场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样的权力;十六,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帝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第九款,一,国会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之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二,国会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三,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地以优惠于他地的待遇。四,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提取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五,凡在帝国下担任任何有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从外国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陈宝缄中间插话道:“国会权力似乎过大了?”
谭嗣同道:“非也,国会乃国民之代表,其权力为国民之权力,帝国既然为国民权力所建筑,又何其担心国会权力之大,泰西各国皆有国会掌大权,国家形势安和,君民同心同德之故事,陈大人过虑了。下面一条乃本人与牛大人共拟,盼望各位高见。”
文易笑道:“别忘了,鄙人也添过几笔呢。”
谭嗣同道:“你用我们宣传部的印刷机印出这文件,又怎么说?”
文易道:“说笑而已,正事要紧——第五条,帝国法院。第一款,帝国的司法权,有皇帝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让渡给属于帝国最高法院和国会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帝国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一,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帝国法律和根据帝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帝国政府或帝国人民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帝国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帝国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帝国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三,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法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省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省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一,对帝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帝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庭上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二,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司法独立的精神在这一条里闪烁着不太耀眼却绝对明亮的光芒,对于一个经历了两千年中央集权体制的帝国来说,是否能真正实现,则不是当事人能完全意料得到的。
文易和马丰、韩浪合写了第六条和第七条:“第六条,帝国行省。第一款,各省政府机关为帝国政府派出机构,对帝国政府负责。国会为各省议会的代议机构,省议会有权选举和罢免国会议员。各省法院为帝国最高法院辖下机构,帝国最高法院为各省法院之上诉法院……”
“第二款,一,新省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帝国;未经有关省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省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省;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合并或将几个省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省。二,对于加入帝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第三款,一,帝国保证各省免遭入侵;并应省议会或省行政长官(在省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二,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各省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款,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宣布独立,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铸造发行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二,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省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省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帝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监督。三,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不得与他省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五款。已有的直隶、黑龙江、吉林、盛京、山东、山西、陕西、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江西、福建、台湾、广东、广西、贵州、云南、四川、青海、甘肃、宁夏、新疆二十四省为首批行省。西藏和蒙古地位按《帝国特别行政区暂定基本法》的规定,不在本条之内……”
“第七条,帝国藩属。第一款,帝国藩属国家的身份根据帝国以明文条约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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